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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12-09】 【字号: 】  【关闭此页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14年10月21日雅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9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足球比分直播: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切实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质量和实效,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方式之一。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反映人民群众意愿,汇集人民群众智慧,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民意来源和重要参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方式。

第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整体研究和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完善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与依法履行职责有机结合,认真采纳代表合理的建议和意见,使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有序进入决策和工作当中。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部门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部门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牟取个人私利。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六)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七)可能与个人利益存在关联或者干涉正常经济活动和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八)没有实际内容的;

(九)其它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事由明确,内容清楚,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和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事由,即有关方面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具体工作建议;

(四)代表姓名、代表证号码、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市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机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代表撤回或修改。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在大会闭会后,移交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有关单位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由交办部门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未经交办部门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代表建议质量评选小组。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担任组长,联系代表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常委会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人员组成。

代表建议质量评选小组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认真分析,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和性质,依据法定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条件,落实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确定办理的方式、途径和方法。对于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系统承办的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方案应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办理情况要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

对市人民政府系统承办的重点代表建议,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的代表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市政府常务会应专题研究办理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部门应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切合实际的督促解决意见,加强与承办单位的沟通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理解代表的具体意向,并就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与代表进行沟通。

承办单位在制定政策、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可以邀请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保密要求的,或者涉及办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区别不同情况答复代表:

(一)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协调本市选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对于批评性意见,要虚心采纳;如批评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做好解释说明。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经交办部门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规范的公文格式,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承办负责人、承办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直接寄送代表。市人民政府系统承办的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当经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承办单位对于多名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第二十六条  答复代表后,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对代表进行回访,对于答复代表在一定时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书面告知代表;因情况变化导致不能落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代表说明原因,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属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只给领衔代表附寄反馈意见表。

代表应当在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填写反馈意见表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属于市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办理的,同时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属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领衔代表应当征求并综合联名代表的意见后,在反馈意见表上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部门,并交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办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部门应高度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检查督办工作,切实增强监督意识、履行督办职责,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检查督办的相关协调服务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类整理,按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部门对口联系的相关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造册登记,制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督办任务分解表》,经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审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部门检查督办联系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部门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督办任务分解表》寄送代表。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部门要随时了解相关建议办理的进展情况,听取承办单位的情况汇报,提出意见和要求;督促承办单位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答复代表,并跟踪监督答复意见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对主任会议确定的重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采取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牵头督办,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管领导牵头领办,相关职能部门重点承办,领衔及附议代表评办,市人大常委会对口联系办事工作部门具体督办的联动方式进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对重点建议进行重点办理和重点督查,促进有关问题的解决和落实。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会的形式,听取部分承办、督办部门对建议办理、督办工作的情况汇报,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办、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政府和办理代表建议前十名的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并接受办理情况满意度测评。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部门应将检查督办对口联系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以及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议题。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答复意见不符合实际,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代表建议办理实效评价小组。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担任组长,联系代表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常委会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个别领衔提出建议的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人员组成。

代表建议办理实效评价小组对优秀建议办理实效进行评价,代表建议办理实效评价结果,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报告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