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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私权应受保护 不宜列为监督对象 省财政监督条例三审

 【发布日期:2013-06-02】 【字号: 】  【关闭此页

    “将个人列为财政监督对象,可能导致公权对私权的侵犯。”5月29日下午的分组审议中,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余仪开门见山,对第三次上会审议的《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认为从保护公民私权出发,不宜将个人列为财政监督对象。“条例草案的第二条,财政监督对象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为何还要包含个人?有何依据?”分组审议中,余仪第一个发言,抛出思考已久的问题。

    在余仪看来,将公民个人列入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范围,写入条例不太妥当。一方面,如果财政监督的“个人”只是指财会等专业人员,写入条例中就会有范围扩大化之嫌。再配以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的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的种种措施,如可“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向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等,“有可能造成很大弊端,出现滥用公权侵犯公民私权等现象。”另一方面,如果条例草案中的“个人”还包括财政资金使用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个人,“那领取各种补贴的农民和各类保障金的城乡居民是否也包括在这个范围之内?将他们纳入财政监督是否会侵犯公民个人隐私?这类人员若发生骗取、冒领财政资金行为,是否也按照本条例草案的规定追究责任?”

    余仪认为,对财会等专业人员的监督,已经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对相关违规违法行为也有相应的明确处罚。而骗取、冒领财政补助或保障资金,根源在管理机构或者发放单位自身,主要还是因为其管理不善,追究个人责任本末倒置。另外,恶意冒领、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本身已涉及触犯法律,是违法行为,也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不是这个行政法能规定的。因此,将“个人”从监督对象中删除,并不会带来实际执行中的问题。

    余仪的观点得到常委会委员陆振华的赞同,陆振华认为,对监督对象中的“个人”含义界定不清,容易造成财政监督扩大化问题,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